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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7 年台覆字第 6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六五號聲請覆審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請求人 甲○○上列賠償請求人因貪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人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決定(九十六年賠字第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因貪污案件,遭前南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起羈押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始開釋,嗣經該部以八十四年巡偵字第二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請求人所主張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及押票等為證;請求人於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接受行賄及幫助走私等情;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其請求冤獄賠償即無不合。經審酌請求人遭人誣陷,致斷送軍旅生涯,認其賠償應以新台幣(下同)伍仟元折算一日方為適當,乃按其實際被羈押日數一百一十日計算,決定准予賠償伍拾伍萬元。惟按不起訴處分或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或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甚明。第三款所稱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查請求人於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曾自白,其於任職該部隊中隊長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四年七月止,接受轄區私梟「黃明仁」及綽號「挖仔」等人在學甲鎮「月鳳樓」餐廳、台南市「萬象」 KTV等處之宴請多次,並召女坐檯陪酒,當時私梟「黃明仁」及綽號「挖仔」等人即宴請之主人且多次向其請求縱容走私期約賄賂等事實;部隊同事簡志成、邱立葳亦證實請求人確曾與彼等飲宴無訛;則請求人於偵查中之自白顯足令軍事事檢察官合理懷疑其貪污犯行,是其遭羈押,似難謂與其本人之不當行為無關,且得否謂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情節重大;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決定遽認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尚有未洽。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爰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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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0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