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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7 年台覆字第 7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七一號聲請覆審人 陳瑞寅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等案件: 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決定(九十六年賠字第一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後於: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二日至五十三年八月十五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送至職訓第一總隊受管訓處分,計七一八日;六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在高雄市因無故攜帶兇器違警,被送矯正處分,至六十九年十月八日結訓,計執行一二四四日;七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遭前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涉嫌叛亂為由羈押後,認罪嫌不足,以七三年法字第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釋放後並移送至綠島受矯正處分,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結訓,計被羈押六十六日、矯正處分一一九0日,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請求賠償,合計請求賠償一六0九萬元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又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調取高雄縣000000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00號偵查卷、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等資料,查知:聲請人所稱遭受前述之管訓、矯正、或羈押處分,固有前高雄市政府戶籍登記簿影本及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0960001165號函可參,然該等處分均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違警罰法或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辦理,並非「非依法律受收容、留置或執行」,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查聲請人先後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高雄市警察局七賢三路開設賭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六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在高雄市○○區○○街賭博財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裁處拘留五日,六十四年七月二日在台南市00000000號房,與范炳春等人賭博財物,經台南市警察局查獲,六十四年八月四日在屏東市新新大旅社毆傷潘尾生,六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在高雄市○○路興德戲院前教唆手下「細漢雄」等五人殺傷林玉清二十一刀,而上述不法行為,確有危害地方治安且為賭場負責人,認有矯正處分之必要,而報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五年七月八日以道字第四0六二號令核定遇案取締。聲請人復於六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在高雄市無故攜帶兇器違警,經警查獲,移送矯正處分,於六十九年十月八日結訓,仍與新高幫不良分子「龜仔雄」、「阿滿」等來往,並先後於六十九年底,在高雄市○○路○○○號住宅及其他處所開設賭場;七十年八月十日指揮手下「矮仔丁」主持新高賭場,聯絡站設於高雄市體育館附近;七十年間脅迫積欠賭債一百十萬元之鄭姓商人,將價值千萬元之土地過戶抵債,七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將李姓商人誘入賭場賭博,賭輸五百多萬元,再由其手下「黑狗」、「哈仔」、「山大」等出面向李姓商人之父逼債,七十一年五月在屏東地區主持賭場,七十二年間秘密證人甲之次子因賭輸一千萬元左右,除押借房地產償還外,尚欠數百萬元,被逼而逃往巴西,七十三年二月五日提供所有坐落鳳山市○○路○○○巷○號房,供張飛雄等人賭博財物,七十三年四月間,為承包取得公路局第三工程處大湖土木工程,以開標方式不法取得承包權等不法行為,嗣由高雄縣警察局提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施以矯正處分,以上事實,有高雄縣警察局流氓歷年不法事證資料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可稽,則聲請人之前開行為,擾亂治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且情節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賠償之請求亦為無理由。至於聲請人所稱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遭前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涉嫌叛亂為由羈押後,認罪嫌不足,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計受羈押六十六日始獲釋放乙節,固屬事實,然該案係前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檢察機關管轄,非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管轄,原決定機關無管轄權,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前述之管訓處分、矯正處分,均係受非法逮捕,且當時係白恐怖時期,治安機關欲加之罪,何患無詞,均憑空歪曲事實,在無證據下,將聲請人羅織入罪,自屬非依法律受羈押、留置或執行,乃原決定竟認聲請人之受羈押、留置或執行,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律,不屬於「非依法律」自有違誤,又原決定機關係承受前台灣南部警備司令部業務,應有管轄權,原決定認無管轄權,亦有違法等語。然查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既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已經裁撤,依上開說明,應由承受其業務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管轄,原決定機關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原決定機關提出請求,自屬管轄錯誤。從而,原決定就聲請人原請求意旨所稱其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遭前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涉嫌叛亂為由羈押後,認罪嫌不足,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計受羈押六十六日始獲釋放之請求部分,認無管轄權,而予駁回,自無違誤。次查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予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聲請人因有上述開設賭場、逼討賭債、傷害、教唆殺人未遂等危害治安行為,且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屬情節重大,原決定因認聲請人之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依法不得請求賠償,亦無不當,聲請覆審意旨任憑己見,以上述各詞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8-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