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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7 年台覆字第 8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八一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流氓管訓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四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五十二年(聲請書誤載為「五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五十四年九月一日止,因案被送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執行管訓,並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結訓後,向高雄市警察局報到,而嗣後獲無罪判決釋放。前後共羈押逾二年以上,爰依法聲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因自四十年間起至五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有多項傷害等不法活動,經高雄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為甲級流氓。嗣於五十二年九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復在鼓山區漁市場一帶,因有於不許出入之處所擅行出入、游蕩無賴及行跡不檢之違警行為,於同年月十三日為警逮捕,由高雄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廢止前違警罰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五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以高市警四分三違字第一0七四號裁決書裁處拘留七日,並因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而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令應施以矯正處分,並於同月十四日移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所轄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管訓(即矯正處分),至五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結訓離隊等情,業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調取聲請人上開接受職業訓練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律宣字第0960001143號函、戶籍謄本各一份存卷可查。聲請人以其因違警行為而受管訓一節提出本件請求,是否合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之請求條件已非無疑,況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亦應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後五年內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期限屆滿前提出請求,方屬適法,乃其至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始具狀聲請賠償,已逾上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略稱:(一)將聲請人以甲級流氓移送管訓,係強加之詞,且當時檢肅流氓條例尚未施行,聲請人係非依刑事訴訟法之違法執行。(二)依修正之冤獄賠償法規定,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且規定其時效為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同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五年之時效之規定,已經為上開修正,原判決以聲請人之請求逾期,自有未合等語。惟查:聲請人係經警依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施以矯正處分(管訓),並非非依法律之執行,亦非屬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自無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三十二條之適用。聲請意旨泛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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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流氓
裁判日期:2008-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