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八四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聲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十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政府實施「一清專案」被捕,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限制人身自由三年後才重獲自由,嗣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三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現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請求補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按「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簡基金會)……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三條及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依上開條例請求之補償,即應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其向法院請求於法不合。且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管訓,係因台南縣警察局認其有非法組織(參加)幫派,屢犯擾亂治安之行為,而依當時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移送矯正。是聲請人並非因涉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前開管訓,尚無上開條例之適用,其請求仍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覆審意旨略稱:聲請人被關在前南部警備司令部四個月,同時期被關之人向法院聲請,都經傳訊調查後,再移送基金會而准予補償。
而聲請人被關在南部警備司令部,和被移送管訓是不同的等語。惟查: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而向法院請求補償,於法不合;且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管訓,係經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移送矯正,並非因涉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管訓,尚無上開條例之適用,其請求仍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至聲請意旨所稱:其經南部警備司令部羈押四個月云云,如若不虛,且認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依該法第四條亦應向地方軍事法院請求,其據此指摘,亦非有理由。是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原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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