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九七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六年度感賠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法院僅憑線民指證即裁定聲請人交付感訓處分,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在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感訓處分二年,嗣檢肅流氓條例經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憲,爰請求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按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而請求冤獄賠償,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付感訓處分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十一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時,未據提出任何感訓處分裁定書或其曾於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之證明文件及表明可供查證之方法,以供查證其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雖經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依首開說明,其請求於法即有未合,因而駁回其請求。聲請覆審意旨雖謂:聲請人於收受命補正之裁定後,隨即向原法院聲請核發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八號裁定正本,並於同日具狀向原決定機關陳報其情,且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後,立即於同日補正,均未延誤等語。惟依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受害人需於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或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者,方可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請求賠償。聲請人既未如期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補正其不付感訓處分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縱事後提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仍難謂其補正已如期完成。原決定駁回其請求,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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