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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7 年台覆字第 9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九九號聲請覆審人 張坤和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並非殺人未遂等罪之現行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竟指揮員警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違法程序逮捕後,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將其非法羈押自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始予釋放;釋放當日並為限制住居之處分,致其自由權受侵害。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未依法律進行審判、處罰程序,即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但命其入精神病院強制治療三年,其判決顯屬違法。聲請人上訴,亦遭該分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正本之寄存送達亦未合法;詎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置之不顧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依違法判決將聲請人強制送入靜和醫院燕巢分院執行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其所受上開非法羈押期間計五個月三日,非法執行期間長達三年,限制住居期間計一年三個月,其自由權受侵害合計達四年八月又三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按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同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高雄地院裁定准予羈押;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停止羈押,高雄地院於釋放同日並限制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五樓等情,業經調閱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即已停止羈押,其遲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始提出請求,其請求受非法羈押之賠償部分,已逾法定請求期間,自不應准許。又冤獄賠償法所稱「羈押」與「執行」係屬不同之請求賠償原因,此觀同法第一條、第八條之規定即明,其請求期間之計算應依停止羈押、停止執行之起算日期各別為之,聲請人主張應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其受監護處分執行完畢起算,尚屬無據;況聲請人所受之羈押,均係依據刑事訴訟法所為處分,核非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謂「非依法律受羈押」,縱認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其請求亦於法無據。又按人身自由受侵害,而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者,僅以曾受羈押、收容、留置、強制工作、感訓處分、感化教育或刑之執行為限,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至明。聲請人所受限制住居之處分,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亦不應准許。次查高雄地院判決聲請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聲請人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按上揭限制住居地之地址送達前開判決正本時,送達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於該管轄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在聲請人上址門首以為送達,依當時規定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聲請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則其上訴期間,截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即已屆滿,請求人遲至同年八月八日始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該分院乃裁定駁回其上訴;即無不合,該判決既已確定。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委託靜和醫院燕巢分院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執行前揭確定判決宣示之監護處分,亦無違法可言,是聲請人所受監護處分之執行,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謂「非依法律受執行」尚難謂合,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第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所拘禁之人而言,聲請人所受上開限制住居之處分,並非人身自由受拘禁或受有限制,應非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所得救濟。又本件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聲請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而保安處分性質本非刑之執行;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刑之執行,並不包括監護處分之執行,是聲請人受上開監護處分之執行,自難謂係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稱受害人。再聲請人主張受非依法律之羈押部分,依其主張係本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然聲請人既係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准許羈押,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非依法律受羈押」即有未洽,況依本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其二年之期間,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冤獄賠償法第八條但書既有明文,聲請人請求顯已逾期,於法未合。原決定駁回其各項請求,所持理由與本庭所持理由雖未盡一致,但結論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泛謂:冤獄賠償法第八條既規定自停止羈押或執行之日起算,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方受執行完畢,則其請求尚未逾法定請求期間;高雄高分院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聲明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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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