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一號聲請重審人 甲○○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決定(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五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重審人即原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前程序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冤獄賠償,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原確定決定雖維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人請求之決定。惟聲請人因涉嫌叛亂,遭前海軍總司令部逮捕押送前馬公集訓隊拘禁,有兵籍表之記載可稽,而該集訓隊係偵訊涉嫌叛亂匪諜人員,並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亦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海擘字第○九三○○○○四○二號函可參,其他同情形受害人,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決定准予冤獄賠償,原確定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准予重審云云。按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決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又同條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原確定決定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查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決定有違背何項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其提出之海軍白色恐怖事件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獲准冤獄賠償簡表,係屬個別事件之獲准冤獄賠償情形,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至其所提監察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三)院台司字第○九三二六○一四七七號函附之調查意見,非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決定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均不合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聲請重審之要件,其聲請重審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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