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重覆字第二號聲請重審人 甲○○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內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決定(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八七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依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新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三日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原賠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當時之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的不適用當時之法規,顯然影響原決定結果者而言。經查聲請重審人甲○○(下稱聲請人)雖主張其於五十年四月六日遭前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逮捕,拘留在該分局內二日,該分局並於同年月八日將聲請人解送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未經司法機關判決或行政機關行政處分,逕以聲請人蠱惑民心,應予矯正為由,將聲請人送往該部所屬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職訓三總隊)實施管訓等情。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向前軍管區司令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函查,均無聲請人接受職訓處分之相關資料,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志厚字第八六○號書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刑預字第○九三三六○九八八○○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警署刑檢字第○九三○○七八二六九號函可稽。而前職訓三總隊係專司游民、流氓之管訓工作,於五十五年間之駐地為屏東小琉球等情,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律宣字第○九三○○○一四五一號函可按。則聲請人當時既經移送前職訓三總隊在小琉球接受職訓處分,即無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係因叛亂案件,致人身自由受到違法拘束。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受逮捕、羈押等人身自由受拘束或刑之執行之情形者,得請求國家賠償,係指國家機關認特定人民涉有內亂、外患等罪嫌,為實施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對該特定人民加以逮捕、羈押或為刑之執行,致有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情事而言。倘係本於其他事由為處置,縱有限制特定人民人身自由之情事,仍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賠償。則原確定決定機關認聲請人之請求,不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有關國家賠償之規定,而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駁回聲請之決定,即無顯然不合於當時之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修正後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雖將因軍事審判所致冤獄納入,並放寬冤獄之賠償事項及範圍,第二項且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但原確定決定機關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為覆議決定時,上開規定尚未修正施行,其時所為之覆議決定,自無消極的不適用當時之法規可言。聲請人援引上開冤獄賠償法之修正規定,指摘原確定決定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有未合。聲請意旨全憑己見,主張原確定決定有重審之原因,而聲請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為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九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