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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7 年台重覆字第 2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重覆字第二七號聲請重審人 甲○○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決定(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0三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重審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重審意旨略稱:聲請人原服役於前海軍武彝軍艦,民國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因涉嫌叛亂或匪諜遭海軍總司令部逮捕拘禁監管於「海軍陸戰隊一旅三團集訓隊」,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解送「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化教育,在前揭「海軍集訓隊」羈押期間計四百二十九日,自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詎原確定決定(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台覆字第二0三號)卻以:綜合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在該集訓隊任職,而該集訓隊之性質,僅係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難認聲請人係因涉嫌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送至該隊羈押,非可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實者,該集訓隊係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此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可參,顯見原確定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決定如何適用法規錯誤;且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原確定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其提出海軍白色恐怖事件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獲准冤獄賠償簡表,係屬個別事件獲准冤獄賠償情形,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又監察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報告意見,非原確定決定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均不符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六款之要件。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