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重覆字第三二號聲請重審人 甲○○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叛亂案件,對於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決定(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九八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重審人即原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重審意旨:聲請人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四月四日,在反共先鋒營之經歷,登錄於卷附之兵籍表中。其受訓之原因,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認定「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係屬訓練思想不純正之人員,收訓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五)基修法癸字第一五一0號函予以補償。原決定機關就相同原因事實之案件,竟作出不同之決定。又「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有前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海擘字第0九二000二四一二號函可憑,而謂原確定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准予重審云云。惟按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得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六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決定如何適用法規錯誤。而其提出之海軍白色恐怖事件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獲准冤獄賠償簡表,係他人因個別事件獲准冤獄賠償之情形,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均不合上開條款規定聲請重審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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