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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8 年台覆字第 11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五號聲請覆審人 謝在森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八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非現役軍人,因叛亂嫌疑案件,於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警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九五號處分不起訴前,自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八日至四月二十四日受羈押四十八日,嗣經移送前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警總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等語(關於聲請人主張自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六十年十月十二日及六十七年一月七日至七十年九月十日間受羈押部分,因原決定機關查無資料,而未處理,聲請人亦未聲請覆審)。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固因涉嫌叛亂,經中警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前,於上開時日受羈押四十八日屬實,惟聲請人於七十二年十一月至七十四年二月間,在嘉義縣水上鄉,對黃○安父子恐嚇、對顏○強索保護費及以言語侮辱徐○○英並加騷擾等情,業據證人黃○安、顏○及徐○○英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一清專案中部地區偵訊工作組調查中指述屬實,足徵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且緣於自身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聲請人經移送職三總隊受矯正處分部分,係警察機關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送交執行,並非軍事法院檢察署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原決定機關無管轄權等詞,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係因無叛亂行為而經處分不起訴,證人所為證詞並非無疑;又聲請人係經警備總部施以矯正處分,原決定機關即有管轄權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或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立法機關乃依法定程序加以限制受害人國家賠償之請求。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又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本件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恐嚇、強索保護費、侮辱及騷擾上開證人,業經各該證人證述綦詳,足見其行為實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情節重大,顯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其因而經軍事檢察官羈押四十八日,復係緣於自身不當之行為所致,此部分原決定機關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核無違誤。次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冤獄賠償之請求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而軍事法院檢察署管轄範圍限於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軍法案件,其他依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應由原處分或裁判之機關管轄;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則由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請求人之住所地、居住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則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此觀同法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即明。前開聲請人經施以矯正處分之期間,係警察機關依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當處所即警總職三總隊執行,並非依軍事檢察官之處分為之,揆之上開說明,原決定機關以無管轄權,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