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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8 年台覆字第 11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一六號聲請覆審人 許瑞庭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許○焬流氓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二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賠償之請求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許○焬於戒嚴時期,民國七十年間,因掃黑治平專案,經移送台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台東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聲請人誤為管訓處分),迄七十四年二月五日病死獄中,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支付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未依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裁定命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裁定後,迄未補正,且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許○焬)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並無許○焬因掃蕩流氓治平專案而被移送台東職三總隊執行至七十四年二月五日死亡之紀錄,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應予駁回。另敘明聲請人之主張縱屬真實,本件請求已逾冤獄賠償法第八條(原決定機關誤為第十一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五年之法定期限,亦不得請求等詞,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許○焬係於七十年間,因毀棄損壞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交付執行感訓處分,自應准予賠償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三)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四)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六)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次按受理賠償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許○焬於戒嚴時期,七十年間,經移送台東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並提出許○焬戶籍登記除戶簿記載其確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死亡,且該戶係職三總共同事業戶無訛。而矯正處分係警察機關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送交執行,自非屬上述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無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本文所定管轄之適用。又如聲請人係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冤獄賠償,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由為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其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即有未合。原決定機關為無管轄權,原應以管轄錯誤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而誤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自有未洽。本庭自應將原決定撤銷,並自為決定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末查聲請人並非主張受害人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自無該條例所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適用,附此指明。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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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流氓
裁判日期:200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