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九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五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前,自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至六月六日受羈押八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至六月六日受羈押八十日,固屬事實,有南警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三一三號卷宗影本及所附不起訴處分書、押票與釋票回證在卷可稽,惟據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傳喚洪德華、黃良水及梁銀物等人到庭證稱:「甲○○每月向我強索3000元地盤費」、「甲○○與綽號『阿坤』、『溪埔』等人前來收保護費」等情,足見聲請人強索保護費之事實,已堪認定,其行為不僅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顯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等詞,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而受羈押,本與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無關,仍應准予賠償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向他人強索保護費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足認其受羈押係緣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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