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三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0九0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稱中警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並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將其羈押偵辦,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將其開釋,旋即移送前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以下稱警總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結訓離隊,計遭羈押三十八日、執行矯正處分計一千三百八十日,合計一千四百十八日,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素行不良,自七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七十四年一月間止,在苗栗縣苑裡鎮對被害人為白吃白喝、擾亂社會治安之行為,涉嫌叛亂,苗栗警察局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將其逮捕,翌(十三)日解送中警部羈押偵辦,嗣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五六九號處分不起訴,並於翌(十九)日將其釋放,解送警總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國後督法字第0九七000一四一九號函檢附中警部甲○○叛亂嫌疑案偵查卷所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苗栗縣警察局七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苗警刑一字第二八四八0號函附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中警部七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押票回證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釋票回證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移送報告書及押票等影本記載,足證聲請人確係自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因叛亂嫌疑案件,經中警部軍事檢察官在偵查中羈押計三十九日(請求書狀記載係自七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止遭羈押計三十八日等情,容有誤會)。惟依卷內資料,聲請人於上開時、地,因素行不良,白吃白喝,擾亂治安等行為,業經證人郭政鑫、鄭竹雄於中警部指證綦詳,此有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證人郭政鑫及鄭竹雄偵查筆錄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七四)苗偵字第一六七五號函及苗栗縣警察局流氓歷年不法事證資料卷所附聲請人於名仕園簽帳明細等影本附卷可佐。足徵聲請人遭警移送中警部偵辦而受羈押一節,係因其白吃白喝,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行為所致,其行為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故聲請人之行為有重大失當之處,顯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縱聲請人所為經中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因查無其涉犯叛亂之具體事證,並經偵查終結,認其叛亂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惟查上情既係其自身之重大不當行為,且其所為違反公序良俗且情節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又以依卷內資料,聲請人係經苗栗縣警察局以聲請人素行不良、犯擾亂治安之行為,而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規定,裁定施予矯正處分,並非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就此矯正處分聲請冤獄賠償,應由執行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住所地、居住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原決定機關並無管轄權,因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無端遭人誣指有所謂素行不良、白吃白喝、擾亂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其被以叛亂罪嫌羈押及被移送警總職三總隊執行管訓處分,均係冤獄,原決定駁回其請求,顯嫌率斷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惟查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本件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受羈押,係源於其白吃白喝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該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其受管訓之矯正處分請求賠償,因矯正處分之執行係由警察機關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處矯正處分,非屬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軍法案件,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原決定機關自無管轄權,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飾詞否認有何違背公序良俗之行為,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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