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二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流氓感訓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一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七日,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組,移送至台灣岩灣少年感訓隊(即少輔隊)執行軍事教育,直至七十二年四月六日始被釋放,共計一百八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准予冤獄賠償共計九十萬元云云。原決定意旨略謂:聲請人主張其於七十一年十月七日至七十二年四月六日期間,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組移送至台灣岩灣少年感訓隊執行軍事教育,遭受非法執行共計一百八十日乙端,依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雖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於前述期間內受違法執行管訓之事實,且經該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取相關卷宗資料,固仍查無聲請人所指上開管訓相關資料等情,亦有該司令部督察室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國後督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然按其主張上開感訓處分之執行屬非依法律所為之執行,欲聲請冤獄賠償,依冤獄賠償法第八條規定,即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二年內提出賠償之聲請。而聲請人自承上開感訓處分係於七十二年四月六日即停止執行,其遲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始提出聲請,有蓋有原決定機關收文章之刑事請求狀在卷可考,顯已逾二年之法定請求期間,不得據以聲請冤獄賠償。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該條例第六條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依第八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即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生效,因此,所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即告屆滿。是退而言之,聲請人縱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為請求權基礎,但其既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具狀聲請國家賠償,其聲請亦已逾五年法定聲請期間,而於法不合。因認其請求已逾法定聲請期間,應予駁回等旨。聲請覆審意旨略謂:㈠、感訓執行單位資料欠缺、銷毀,或出於該機關未善盡保存職責所致,實不得僅因其所受非法執行已無卷證資料留存,而未准予賠償。㈡、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之冤獄賠償法,已依釋字第六二四號解釋意旨,將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納入該法適用範圍。且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十四點規定,於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有適用。原決定未適用修正後規定准其賠償,併屬不當。㈢、人身自由之保障,為憲法第八條所揭櫫,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闡釋甚明。是國家公權力對人身自由之侵害雖屬合法而無責,亦應本於人身自由保護之精神,填補受侵害者之損害。聲請人既受非法執行一百八十日,自應予以賠償等語。惟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雖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應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逾期聲請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八條規定自明。聲請人主張上開感訓處分之執行,屬非依法律所為之執行,請求冤獄賠償,而依其聲請狀所載該感訓處分係於七十二年四月六日即停止執行,其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方提出聲請,有蓋有原決定機關收文章之刑事請求狀在卷可考,顯已逾期,業據原決定說明甚詳,經核尚無不合。又原決定係以聲請人之聲請已逾聲請期間而予駁回,並非以其所受執行之卷證資料並無留存為駁回理由;而其所受該項執行,非屬依軍事審判法受理案件之執行,原決定未就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增訂依軍事審判法受理案件亦有適用之規定,加以論述說明,於法亦無不當。至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係就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得否請求賠償,應以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乙端,加以闡釋,與本件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綜上,原決定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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