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九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一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不起訴處分或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良善風俗,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北地院聲准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予以羈押,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受羈押八十四日。且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部分,聲請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既供稱:「因為在物資局公告招標後,十幾家印刷廠商在肯塔基餐廳協議『圍標』,當時係裕台中華廠周大林有意主導得標,我即告訴所有參與廠商,陳超明省議員已將扉頁規格放寬,無論那一家想得標,均必須使用一五0磅道林紙,其差價係陳超明之報酬,在場獲周大林之同意,所以裕台中華廠三次投標所使用之扉頁樣張,均是我提供的」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陳:「有(參加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一次開標之前,由周大林所召集協調會,協調結果是由裕台主導得標)、「在會場有提到陳姓議員……紙張差價陳姓議員要大約有(新台幣,下同)五、六百萬元,就扉頁部分。是在民生西路餐廳會商時提到的,這是我提出來的,是王昭文之前有打電話給我,就是開會之前打電話給我,我轉述王昭文的話。」等情。業經原決定機關調卷查明。顯見聲請人確有參與台灣省衛生處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招標案(下稱系爭招標案)之圍標(聯合)行為。縱聲請人之該圍標行為因行為後法律之修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其原受台北地院之有罪判決,改判無罪確定。然聲請人該圍標行為,顯違反市場功能及自由競爭之經濟法則。足見其所以受羈押,係因自身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而情節重大所致。況聲請人於其所代表之沈氏公司,標得系爭招標案後,又代表該公司交付總計六百萬元之鉅額款項予台灣省議會議員陳超明之代表王昭文,除經聲請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外,並據經證人鄭登元證實,且有沈氏公司轉帳傳單影本在卷可稽。亦見即令聲請人實際上無與民意代表共同貪瀆之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終獲無罪判決確定。然其行為仍屬違反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是以原決定機關據此以決定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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