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一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九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警解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簡稱中警部)羈押偵辦,嗣移至他處留置,迄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始予釋放,聲請人計受違法羈押六百八十三日,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㈠聲請人因素行不良,自七十一年六月起有暴力為人討債、強索保護費、擾亂社會治安,涉嫌叛亂情事,經台中縣警察局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解送中警部羈押偵辦,嗣經軍事檢察官認其叛亂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釋,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聲請人於偵查中計受羈押八日,其後則係執行矯正處分,有中警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一清字第六三三、六三四、六三五號偵查卷宗影本可稽。聲請人所指於偵查中計受羈押六百八十三日,容有誤會。㈡聲請人涉嫌叛亂部分,雖屬罪證不足,且其矢口否認有不法情事。然聲請人於七十一年六月六日強押被害人李仲仁至台中縣豐原市觀音山示範公墓,恐嚇並強收保護費;復於七十四年八月間至豐原市○○路被害人陳林罔市所營妓女戶,亦強收保護費等情,業據被害人等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足證聲請人經警解送中警部羈押偵辦,係因其素行不良、危害社會治安等行為,以其所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顯有重大失當之處,且情節重大,逾越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受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至聲請人執行矯正處分部分,係由台中縣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處,非屬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軍法案件。對於執行矯正處分期間請求冤獄賠償部分,應由執行機關所在地或聲請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原決定機關並無管轄權,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駁回。聲請覆審意旨則以:原決定所述有關李仲仁、陳林罔市情節,均非事實,亦與叛亂無關,聲請人當時不知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於處分不起訴後,逕送執行矯正處分,於法不合,聲請人自得請求合計六百八十三日之冤獄賠償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中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釋,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有中警部上開偵查案件卷宗影本可憑。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八日,惟依該偵查卷宗及台中縣警察局「甲○○等叛亂罪案」卷影本內筆錄、查訪紀錄等資料記載,聲請人自七十一年至七十四年間係與陳秋火等人屬同一幫派,曾夥同敲詐勒索李仲仁、林進坤、巫清標,強收經營妓女戶之陳林罔市保護費,恐嚇陳添進、陳信章父子,圍毆尤勝助、張清淵等情,所為實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情節重大,已逾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再查聲請人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受送達該不起訴處分書,且於當日開釋,依「一清專案」移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亦有中警部軍法室送達證書(其上有聲請人簽名)及釋票回證影本在該偵查卷宗內可考。聲請人所執行之該矯正處分,並非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軍法案件,自不得就此併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機關以其無此部分請求之管轄權,而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但憑己見,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四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