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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8 年台覆字第 14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九號聲請覆審人 甲○○

乙○○丙○○共同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聲請覆審人等因其被繼承人丁○○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九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甲○○等(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丁○○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稱中警部)軍事檢察官在偵查中予以羈押,迄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將其開釋,計遭羈押七十九日,復於同日開釋後,移送綠島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結訓離隊,共計一二九0日。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丁○○素行不良,於七十三年至七十四年間,暴力為人討債,為害鄉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涉嫌叛亂案,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將其解移中警部羈押偵辦,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查無叛亂事證,於七十四年四月九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0八六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將其開釋,翌(十三)日經前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以下稱綠島指揮部)解移綠島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結訓離隊,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國後督法字第0九七000一四二0號函檢附中警部丁○○等叛亂嫌疑案偵查卷所附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分三刑字第六五七號函及中警部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押票回證及同年四月十二日釋票回證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證丁○○確係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止,因叛亂嫌疑案件,在偵查中遭羈押計八十日(聲請人誤為七十九日),及釋放後翌日旋即遭解送至綠島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結訓離隊。惟丁○○與劉台生、陳鏡明等人以暴力替他人向詹城、劉興城、紀慶津等人討債之事實,已據詹城、劉興城、紀慶津等人於中警部調查時指證甚詳,劉台生、陳鏡明及丁○○亦於中警部調查時坦承有替他人討債之行為,丁○○並供承為他人討債有收受報酬等語。故丁○○被警移送中警部偵辦而受羈押,係因為他人以暴力討債之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行為所致,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顯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此部分冤獄賠償之聲請。又丁○○係經彰化縣警察局以丁○○素行不良、暴力為人討債,擾亂治安之行為,而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規定,裁定施予矯正處分,並非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就此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應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原決定機關並無管轄權,因而駁回此部分之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以:丁○○為人討債之行為,未持有槍械,與社會秩序、公共法益無關,並非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行為,更未涉嫌叛亂,自應准予賠償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惟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本件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丁○○受羈押,係源於其共同為他人暴力討債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猶執前詞,空言稱丁○○討債時未以暴力為之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又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該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丁○○受管訓之矯正處分請求賠償,因矯正處分之執行係由警察機關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處矯正處分,非屬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軍法案件,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原決定機關自無管轄權,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亦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