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0三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二點、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分別規定: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受理機關對於賠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故若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再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其請求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件聲請覆審人甲○○(下稱聲請人)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非現役軍人,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警部)自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三十日羈押,並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移送感化教育(自七十一年八月六日起算入感化教育期間),其於受感化教育前共計遭羈押七十八日(聲請人誤算為七十七日),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為前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將其移送中警部羈押偵辦,同年八月六日經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確定,嗣於同年月三十日開釋並移送感化教育(自七十一年八月六日起算感化教育日期),故其自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於受感化教育前計遭羈押七十八日,此有中警部甲○○叛亂嫌疑案卷內所附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押票回證、七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釋票回證、七十一年八月六日(七一)警審裁字第0一五號裁定書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因本案遭羈押七十八日等情,固屬實在。然查聲請人曾於八十九年間,以同一事由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請求冤獄賠償,並經該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五號決定,認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叛亂案,於執行感化教育前,自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一年八月五日止遭羈押七十八日,准予賠償三十一萬二千元確定,且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將前述金額全數受領完畢,此有該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嘉院龍刑信八十九年度賠二五字第0九七00一四七七六號函所附前揭決定書、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嘉院和刑信八十九賠二五字第0九七00一七七七七號函所附領據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之冤獄賠償之事由,既經前揭法院為實體決定,則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請求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以其被羈押七十八日,應每日賠償五千元,共賠償三十九萬元始為合法,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僅決定賠償三十一萬二千元為違法,而指摘原決定不當。惟受理機關對於賠償之決定時,應審酌拘禁之種類,期間之長短,受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事,就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金額範圍內,決定其數額,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五號決定,係依上開規定,酌情以四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三十一萬二千元,並駁回其餘聲請並無何違法,聲請人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之差額,其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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