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五六號聲請覆審人 甲○○
指定送達區○○○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五十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前,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曾受羈押一百二十五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六十二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以現行犯逮捕,翌日(十日)檢察官聲請高雄地院訊問後,以其涉犯製造偽鈔罪嫌重大,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罪嫌係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另有共犯待追查,有串供之虞,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移審訊問,仍以其犯偽造幣券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予羈押,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始以二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計受羈押一百二十五日,嗣高雄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號判決無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一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等情,業經調卷核閱無誤,有高雄縣調查站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筆錄、解送人犯報告書;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高雄地院訊問筆錄暨審理單、押票、具保責付程序單、收據;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係因受線民綽號「阿文」之賴永銘說動,萌生參與印製偽鈔集團之犯意而被查獲扣得偽鈔成品、半成品及印製偽造鈔工具,客觀上堪認聲請人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重大,且據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及偵訊筆錄所為供述,可認尚有共犯賴永銘在逃,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必要。另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日調查及偵訊筆錄中自白有受賴永銘僱用,以每月十五萬元代價看管印製偽鈔工廠,有該等筆錄附卷可參。高雄地院因依上開查獲當時情形及所扣證物,裁定聲請人應予羈押。檢察官起訴移審時,復參酌聲請人雖否認犯行,但因其於偵查中已為自白,而以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偽造幣券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綜合上情,聲請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情節重大,且係因自白犯罪致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等詞,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本件係檢察官串通調查員、線民,覓妥製造偽鈔的工廠,陷害原無犯意之聲請人頂替入罪,聲請人實無違反公共秩序之行為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按受害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又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羈押者,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本件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受羈押,係緣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且係出於其自身不當之重大過失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聲請覆審意旨徒憑己見,認無違反公共秩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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