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8 年台覆字第 16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三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五0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權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未經許可持有彈藥,同時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逮捕先行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七十二年法字第四0九號處分不起訴,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解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提起公訴,高雄地院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以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以七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七十四年四月四日確定,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刑期,因折抵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羈押期間共七十五日,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偵查卷、高雄地院與台南高分院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於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前所受羈押七十三日,已於同一事實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執行時,折抵刑期完畢,無庸置疑。又聲請人曾於九十二年間,就前開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所受羈押七十三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為實體審理後,以其所受羈押日數,已折抵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期,而予駁回其請求,有該院九十二年度賠字四0一號決定書附卷可憑,聲請人就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從而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請求,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空言否認有羈押折抵之事實,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