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五號聲請覆審人 甲○○
25之19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四五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經查,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間,因接運由案外人陳丁祥、洪萬福、廖駿雄、李錦松、張世旻等人,駕駛「連振添」號漁船至東沙群島,所接駁匪區不知名漁船之茶杯五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個(只)、毒蛇四十公斤、蛇乾、蛇酒等匪貨,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屏東港區檢查處查獲後,認其擾亂社會治安,涉嫌叛亂,於同年月十一日解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後,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其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以七十五年法字第二0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為止,雖共受一百十一日之羈押。惟聲請人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經南警部移由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聲請人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在原決定機關卷,及南警部七五法字第二0二號叛亂嫌疑偵查案件卷宗可稽。足見聲請人(共同)走私匪貨(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行為,違反國家社會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且有戕害國人健康之虞,而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其所受之羈押,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機關因認聲請人請求按所受羈押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下元以下折算一日之賠償,不應准許,以決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徒以:
其無叛亂犯行,亦未共同走私,無端被羈押及判刑,實屬冤枉。況聲請人就同一事件既被判刑六月,則遭南警部軍事檢察官所為一百十一日之羈押,自違一事不二罰原理,應予以冤獄賠償等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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