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五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年一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一○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三、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擾亂治安等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查無叛亂事證,認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後開釋,共被羈押五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冤獄賠償共計二十五萬元。原決定意旨略以:按聲請人當時雖非現役軍人,惟依戒嚴法第八條及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廢止之台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之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規定,經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復依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應由該署管轄,均合先敘明。次按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請求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己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闡釋綦詳。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叛亂嫌疑案件,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以屏警分刑字第四四三八號函解送前南警部偵辦,該軍事檢察官於同日羈押,嗣因查無叛亂事證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此有該部七十四年法字第四八○號偵查案卷影本所附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計遭羈押五十日,固屬事實。惟就前南警部聲請人叛亂嫌疑案偵查案卷資料以觀,聲請人雖於偵查筆錄中矢口否認意圖叛亂及顛覆政府等情,惟其於偵查時坦承:「周一男常帶我們同夥去屏東陸橋下的『秀秀冰果室』及位在秀秀冰果室對面的擺設『麵攤』(店名不詳)等二處地方白吃白喝,並由周一男開口向老闆要地盤保護費」、「我跟周一男去『秀秀冰果室』索取保護費兩次,分別在七十四年四月二日由周一男開口向老闆娘索取保護費五千元,同年五月上旬前往同一冰果室再由周一男索取保護費五千元,但因老闆向我們表示生意不好而沒有錢付時,而引起周一男的忿怒,並命令我們毆打老闆及用椅子將門打壞」等語,核與證人李黃秀金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警詢筆錄所稱「錢(即聲請人)、周(即周一男)二人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十時左右又到我經營的飲食店向我勒索保護費,當時我對他們兩人說:『我現在沒錢,等幾天如有錢的時候再給你們』。當時他們立即出拳打我,我立即躲入屋內並將鐵門上鎖,他們在外面用腳踢鐵門並揚言:『下次再來時如再不付保護費要妳好看,使妳的生意無法繼續做下去』」等言相符,足認聲請人平日確有素行不良、暴力行為等情。綜上,可知聲請人遭羈押處分,係因平時素行不良、勒索取財等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行為所致,其行為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顯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應屬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及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是本件冤獄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無上開情事,所謂暴力行為純係警方為績效而捏造云云。惟按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請求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己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闡釋綦詳。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叛亂嫌疑案件,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以屏警分刑字第四四三八號函解送前南警部偵辦,該軍事檢察官於同日羈押,嗣因查無叛亂事證處分不起訴,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計遭羈押五十日,固屬事實。惟就前南警部聲請人叛亂嫌疑案偵查案卷資料以觀,聲請人雖於偵查筆錄中矢口否認意圖叛亂及顛覆政府等情,惟其於偵查時坦承與周一男常帶去屏東陸橋下的『秀秀冰果室』及位在秀秀冰果室對面的擺設『麵攤』(店名不詳)等二處地方白吃白喝,並由周一男開口向老闆要地盤保護費,老闆不從,而引起周一男的忿怒,並命令聲請人等毆打老闆及用椅子將門打壞等情,核與證人李黃秀金陳述情節相符,足認聲請人平日確有素行不良、暴力行為等情。從而,可知聲請人遭羈押處分,係因平時素行不良、勒索取財等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行為所致,其行為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顯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應屬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及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與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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