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二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二八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在偵查中為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予以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釋放,期間遭羈押六十四天,爰依冤獄賠償法(下稱本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以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一)冤獄賠償,由原處分之機關管轄,原處分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檢察署為管轄機關,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不起訴處分之原軍事審判機關為前南警部,嗣因軍事審判法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修正施行後,該部軍事審判業務因軍法組織遞嬗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承受,是本件請求應由該署管轄決定。(二)次按冤獄賠償之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請求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請求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冤獄賠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闡釋綦詳。(三)本件聲請人於七十四年間,因係不良聚合份子,強索保護費、擾亂治安,涉嫌叛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於七十四年九月二日以高市警三分刑字第一一六九四號函解送前南警部,經該部於同(二)日予以羈押,嗣因認其叛亂罪嫌不足,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七十四年法字七0二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四)日開釋後,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職訓,期間共遭羈押六十四日,業據調閱原卷查明無訛,並有押票、釋票回證各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上開涉嫌叛亂行為雖無法證明,且獲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對強索保護費一事坦承犯行,並供稱:「(問:有無向高雄市○○路一帶流鶯收地盤費?)有,是在七十三年十二月至七十四年六月間與吳水勝、梅明智、謝東勳一起去河北路向不知名之賣春女郎收取地盤費花用,有時八百、有時一千,次數已記不清。」按夥同不良聚合分子向他人強索保護費、朋比花用之行為,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當屬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請求自非法之所許,認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叛亂案被南警部羈押六十四日,雖聲請人因強索保護費而以一清專案被移送管訓,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情形,原決定機關認定有誤;況類此情形之羅福助等人,均已獲得賠償,原決定機關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有失公平等語。然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人因係不良聚合分子,強索保護費,擾亂治安而涉嫌叛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移前南警部,該部於七十四年九月二日予以羈押,嗣認其叛亂罪嫌不足,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七0二號處分不起訴,於同(四)日釋放後,移送前臺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職訓,期間固被羈押六十四日;惟聲請人於該案調查時,坦承有強索保護費情事,並供稱:「(問:有無向高雄市○○路一帶流鶯收地盤費?)有,是在七十三年十二月至七十四年六月間與吳水勝、梅明智、謝東勳一起去河北路向不知名之賣春女郎收取地盤費花用,有時八百、有時一千,次數已記不清。」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聲請人之行為,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其行為既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請求,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又另案羅福助等人是否獲冤獄賠償,因個案案情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聲請人另執此指摘,亦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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