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九四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二四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前,曾受羈押一百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五十五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間,夥同李財興、李必恭、陳世宗等四人共同非法持有信號槍一把、信號彈十一發,涉嫌叛亂,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潮警刑字第四二二一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前南警部,由該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嗣因罪嫌不足,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七十四年法字四七一號處分不起訴,同年九月六日開釋,另以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移送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計受羈押一百零六日(聲請人誤為一百十日),固據調閱原卷查明無訛,並有押票、釋票回證各一紙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非法持有槍械之行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以七十五年度上重易字第九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行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對被害人之生命財產構成立即危害,當屬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等詞,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員警在他人車上所查獲之槍械,無聲請人之指紋,亦非聲請人所有,請求釐清案情,以還清白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人委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信號槍、彈之事實,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認定屬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決定機關乃依憑卷證資料,詳細說明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因而駁回其賠償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徒托空言,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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