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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8 年台覆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二0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非現役軍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羈押,嗣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六四三號處分不起訴,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釋放,計受羈押一百二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六十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因本案經處分不起訴前受羈押一百二十日,固屬事實,惟查聲請人為「金盛漁六十六號」漁船船長,為謀載運私貨圖利,於七十四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受船主林勝武僱用,與船員伍瑞雄、林清波、夏水發、許進添及傅進文等人利用出海進行漁撈作業時,於同年月十五日在大陳島附近以魚貨二百箱與中國大陸大型機帆船人員交換羊肚及牛筋等物約七、八百箱,幫助林勝武私運物品,業經聲請人及證人林勝武於偵查中供陳甚明,以其時台灣地區仍屬戒嚴時期,兩岸政治處於極端對立之狀態,衝突幾可謂一觸即發,雙方對彼此交往均訂有嚴格之管制措施,遑論通貨貿易,聲請人無視禁令,為牟一時近利,甘冒重險,假藉出海捕漁之名,幫助船主接駁走私羊肚、牛筋等物,雖未構成犯罪,然以兩岸敵意仍屬濃厚之時空背景下,自足以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因而認有叛亂罪嫌,其遭受羈押,應係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且行為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顯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詞,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謂:本件僅係單純小額貿易,縱當時兩岸對立情勢仍在,仍無明顯危害國家安全情事,而不致羈押聲請人達四個月之久,況兩岸漁船交易,並非刑事法律所不許,即無違公序良俗,遑論同案許進添已獲賠償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本件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受羈押,係源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至同案被告許進添獲准賠償,係屬個案,本件不受其拘束,附此指明。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