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0九號聲請覆審人 甲○○
里鎮○○路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警罰法受拘留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決定(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一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違警罰法規定,自民國七十年八月間起至七十三年二月間止,遭台南縣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台東泰源職訓總隊非法拘留與施以感訓處分計約二年六個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於七十年八月間,為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依違警罰法拘留後,函移台東泰源職訓總隊執行管訓處分,至七十三年二月間予以釋放。而違警罰法係由於國家建立之初,社會動盪不安,規範秩序尚未穩固建立,為維持社會秩序,提昇人民道德觀念,由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之法律,該法公布後迭經動員戡亂時期、戒嚴時期,對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國家秩序之建立,發揮一定程度之規範功能。雖大法官會議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作出第二五一號解釋,以「依據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予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為由,認移送矯治及學習生活技能處分之權利應保留由法官行使,並宣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違憲,惟該號解釋未將該條文規定宣告立即無效,僅謂「本件解釋之處分裁決程序,至遲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並應於此期限前修訂相關法律」,是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仍屬有效。聲請人於前揭期間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乃係有關機關依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所執行之拘留或矯正處分,難認有何非依法律而受執行之情形,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不相符;且聲請人自釋放之日起至今已歷二十餘年,依冤獄賠償法第八條規定,已逾二年之請求期限,因而駁回其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以:冤獄賠償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業經修正,聲請人請求賠償並未逾該法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且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一號解釋,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未合云云。惟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及台東泰源職訓總隊,係依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規定,對聲請人執行拘留、矯正處分,尚非屬「非依法律而受執行」,業經原決定說明甚詳,原決定因而以聲請人之請求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非依法律而受執行之賠償要件不合,乃駁回其請求,經核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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