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8 年台覆字第 20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0一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五三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於偵查中羈押七百七十日,嗣查無叛亂事證,認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後開釋,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聲請人於七十年一月間,向曾枝成借得土製單管長槍一支、散彈二顆及彈殼三顆藏於其住處,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聲請人將前開槍械彈藥攜至高雄市○○區○○○路「小精靈咖啡廳」內,借予陳聰德,陳聰德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日時許,攜至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山坡地試射一發,驗證具殺傷力後,私藏於知情之倪健勝經營之花苑理髮廳二樓住宿房間內,準備用以射殺綽號「阿猴」之仇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同年三月三日循線逮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單管長槍一支及散彈一顆。聲請人前開行為擾亂社會治安甚鉅,涉嫌叛亂,經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於同㈢日予以羈押偵辦,嗣該部認其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七十二年法字第六四號處分不起訴,同年月二十三日開釋,惟因聲請人另犯公共危險罪,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接押偵辦,期間共遭羈押五十二日(聲請人認受羈押七百七十日容有誤會),業據調閱原卷查明無訛。聲請人上開涉嫌叛亂行為雖因無法證明而獲不起訴處分,然其對未受允准與其他共犯共同持有前開單管長槍一支及散彈一顆等槍械彈藥之行為坦承不諱。按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械彈藥之行為,係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且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聲請人上開犯行亦經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結起訴(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九0號),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七十二年六月七日以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有聲請人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一份在卷可稽。衡諸上情,聲請人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械彈藥之行為,顯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當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被違法羈押、執行之七百七十日,包括受感訓處分執行之七百五十五日(即自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台東職訓第三總隊及岩灣職訓第二總隊之感訓處分執行),應准予賠償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本件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偵查中受羈押,係源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資料,聲請人固曾被移送職訓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但此矯正處分係由警察機關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送交執行,並非軍法案件,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原決定機關並無管轄權,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原決定雖漏未說明其理由,但原決定機關既認不應准許聲請人賠償之請求,仍應認原決定為正當,聲請覆審意旨謂應予賠償云云,求予撤銷原決定,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V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9-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