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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8 年台覆字第 232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三二號聲請覆審人 劉政雄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流氓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更審決定(九十七年度賠更(一)字第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迄六十七年四月一日止,及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迄七十七年十月六日止,僅因行為不檢而被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核定為流氓,而以違警罰法、檢肅流氓條例逕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接受矯正處分,聲請人就上開矯正處分,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三、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四、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六、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次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不得請求賠償。又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賠償之決定;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核定為流氓,經高雄市警察局分別於六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六十七年四月一日、七十七年十月六日結訓離隊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律宣字第096000158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固堪屬實。聲請人雖主張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惟本件聲請人係依矯正處分人身自由受拘束聲請冤獄賠償,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未合。再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情形係指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執行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係於戒嚴時期經各縣市警察局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裁處矯正處分,並非「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執行」,與上開規定要件已有未合。況且,經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卷宗、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及前台灣警備總司令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案卷,聲請人先後於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保護管束;五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犯恐嚇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感化教育二年;六十年三月十二日賭博違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罰緩五十元;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遊蕩無賴違警,經同一分局拘留三日;六十一年十一月間無故攜帶凶器違警,經同一分局處拘留七日;六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犯傷害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訓誡;六十三年十月一日無故攜帶凶器違警,高雄市政府第三分局處拘留七日等不法事實,認其遊蕩無賴,不務正業,素行惡劣,有犯罪與違警之習慣,且顯有再犯之虞,危害治安至鉅,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謁道字第四二七七號令核定惡性流氓,同年九月十四日經警取締,十六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予以矯正處分,六十七年四月一日結訓回籍;七十年十二月間犯詐欺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七十三年十一月間在左營區中正堂附近霸佔地盤,連續向被害人賈○強收地盤費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左右,被害人畏懼其淫威,不敢報案;七十四年一月間在左營區中正堂附近霸佔地盤,連續向被害人孫○興強收地盤費約一千元,被害人畏懼其淫威,不敢報案;七十四年十月五日四時三十分在左營火車站夥同令十四位不知姓名者及陳○忠霸佔地盤,向被害人蔡○霖強收計程車排班地盤費,被害人不從即以圍毆並打壞計程車,被害人畏懼其淫威而不敢報案;同日四時至五時,在左營火車站夥同令十四名不知姓名者及陳○忠霸佔地盤,欲向被害人蔡○國強收計程車排班地盤費,被害人不從即以圍毆,打傷被害人,被害人畏懼其淫威,不敢報案,聲請人加暴行於人違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處拘留七日等危害治安行為,在由該分局提報前台灣地區警備總司令部施以矯正,並有聲請人、證人陳○忠及被害人賈○、孫○興、蔡○霖、蔡○國供陳屬實在,上述聲請人不法事實或危害治安等行為,實已嚴重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國民一般道德觀念,而情節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賠償。從而,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上開因矯正處分而被管訓,應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且伊並沒有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行為等語。按「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並非法律,聲請人因該辦法而受矯正處分,應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次按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細繹聲請人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卷宗、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聲請人先後於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保護管束;五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犯恐嚇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感化教育二年;六十年三月十二日賭博違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罰緩五十元;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遊蕩無賴違警,經同一分局拘留三日;六十一年十一月間無故攜帶凶器違警,經同一分局處拘留七日;六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犯傷害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訓誡;六十三年十月一日無故攜帶凶器違警,高雄市政府第三分局處拘留七日等不法事實,認其遊蕩無賴,不務正業,素行惡劣,有犯罪與違警之習慣,且顯有再犯之虞,危害治安至鉅,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謁道字第四二七七號令核定惡性流氓,同年九月十四日經警取締,十六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予以矯正處分,六十七年四月一日結訓回籍;七十年十二月間犯詐欺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七十三年十一月間在左營區中正堂附近霸佔地盤,連續向被害人賈○強收地盤費五百元左右,被害人畏懼其淫威,不敢報案;七十四年一月間在左營區中正堂附近霸佔地盤,連續向被害人孫○興強收地盤費約一千元,被害人畏懼其淫威,不敢報案;七十四年十月五日四時三十分在左營火車站夥同令十四位不知姓名者及陳○忠霸佔地盤,向被害人蔡○霖強收計程車排班地盤費,被害人不從即以圍毆並打壞計程車,被害人畏懼其淫威而不敢報案;同日四時至五時,在左營火車站夥同令十四名不知姓名者及陳○忠霸佔地盤,欲向被害人蔡○國強收計程車排班地盤費,被害人不從即以圍毆,打傷被害人,被害人畏懼其淫威,不敢報案,聲請人加暴行於人違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處拘留七日等危害治安行為,在由該分局提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施以矯正,並有聲請人、證人陳○忠及被害人賈○、孫○興、蔡○霖、蔡○國供陳屬實在卷,上述聲請人不法事實或危害治安等行為,實已嚴重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國民一般道德觀念,而情節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流氓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