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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8 年台覆字第 248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四八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掠奪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為前空軍第二聯隊修補大隊軍電中隊通修分隊下士機槍士,因涉嫌掠奪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前,曾於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至六十年一月三十日受羈押二百零四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一百零二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與非軍人劉大齡於五十九年七月十日凌晨三時許,住宿新竹市東城旅社時,基於竊盜之動機,由四樓陽台爬入隔壁國民旅舍,因碰落房客雷中定之西裝,發出聲響,被服務生發現藏身服務台,經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著手竊取國民旅社第三一一號房間衣櫃內之西裝,涉犯盜取財物罪嫌提起公訴,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始由前空軍防空砲兵司令部判決無罪,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有前空軍防空砲兵司令部(五九)年清判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惟法院審理中,經實地勘查,認為聲請人並未破壞窗戶進入上開房間,亦無法伸手拿取該房間衣櫃中衣物,其進入動機固在竊盜,但無證據證明已著手行竊,至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不予論究,因而諭知無罪。聲請人與友人基於竊盜動機,深夜侵入非自己住宿之旅社,無視法紀與社會大眾之感受,非唯損及他人建築物不遭無故侵擾之權益,甚而嚴重破壞軍紀,違反社會秩序及國民道德觀念,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等詞,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雖謂:羈押係對人民身體自由嚴重之限制,如以公序良俗等不確定法律概念,限制受害人損失補償之請求,應以最嚴格之標準檢驗。聲請人無端受羈押,相關案卷既已銷毀,即不得擷取判決書隻字片語,臆測聲請人有竊盜動機。況聲請人係至國民旅社找女友,且該旅舍房間裝有玻璃窗門,外有木條安全窗,兼以聲請人身材短小,無法將手伸入衣櫥內移動所掛衣物,更不可能爬入室內移動被害人之西裝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惟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人於深夜自其下榻之東城旅社爬進國民旅社,其動機在於竊盜,僅因尚未著手盜取財物,而經諭知無罪,業經原決定機關依憑確定判決理由,詳細說明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以上開情詞,空言否認有竊盜動機,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委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掠奪
裁判日期:2009-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