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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8 年台覆字第 25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五六號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二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在總統府前之言行,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非法濫權逮捕留置,聲請人所為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普通庭九十八年度秩抗字第七號確定裁定屬不罰,爰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台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北秩字第五三0號裁定處拘留二日,嗣經普通庭九十七年度秩抗字第一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情事,所請與冤獄賠償法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惟查上開九十七年度北秩字第五三0號、九十七年度秩抗字第一九號裁定,係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總統府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而經警移送裁處拘留二日確定。而觀諸卷附聲請人所具冤獄賠償聲請書狀,係就警方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對其所為,認屬非法留置,乃為本件賠償請求。原決定並未針對聲請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審酌之,顯係誤以聲請人係就九十七年度北秩字第五三0號、九十七年度秩抗字第一九號確定裁定所指事由聲請賠償而予駁回,自有不當。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決定既有不當,即屬不可維持,應予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

裁判日期:2009-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