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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8 年台覆字第 25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九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嫌疑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三0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前因非法走私涉嫌叛亂,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獲不起訴處分而共受羈押五十日為由,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冤獄賠償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未檢附不起訴處分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原決定機關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函調相關資料,亦無所獲。聲請人雖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四八號決定書(下稱第一四八號決定書)所載之「七十二年度法字第一三三號」卷宗,或存有伊之相關佐證資料,請求原決定機關予以調取云云。惟依一四八號決定書之記載,該七十二年度法字第一三三號卷宗,亦係承辦機關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所調得。而本件該督察室既已函覆原決定機關,謂查無聲請人之相關資料,足見該七十二年度法字第一三三號卷宗,應與聲請人無關。原決定機關爰以書函定期命聲請人補正程式上之欠缺,聲請人於收受該書函之送達後,仍未遵期補正。原決定機關因而以決定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9-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