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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8 年台覆字第 26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六一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非依法律受羈押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二十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五十一年一月間,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通知,前往接受約談,經時任退輔會仲裁科科長牟敦墀告知,奉上級諭令「自由日拘禁一日」後,又遭牟敦墀夥同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保安處中校參謀郁秉周,非法將其收押在該總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同年三月十二日再移往台東縣蘭嶼農場(下稱蘭嶼農場),由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下稱職訓第二總隊)第三大隊代管管訓,至五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始獲釋放,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情。除提出台東縣蘭嶼鄉戶事務所蘭嶼農場共同事業戶之戶籍登記簿(節本),及退輔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七之書函(影本)外,並舉證人牟敦墀、郁秉周、鄧國安、廖隆明、潘振國、吳整牆及程寶超等七人為證(按牟敦墀、郁秉周、鄧國安、潘振國、吳整牆等人已歿)。原決定機關以:依退輔會書函所載,蘭嶼農場僅係一般性質之安置場所,非屬外役監獄或其他拘禁或執行感化教育場所。而證人程寶超於五十六年(或五十七年)間始任職於該農場,不能證明此之前蘭嶼農場有(管訓)屬性,及聲請人是其所指之被施以管訓人。至證人廖隆明因年邁,身體況狀不佳,無法到庭應訊。故均無從認定聲請人有非依法律受羈押拘禁情事等詞,以決定駁回聲請人賠償請求。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查,蘭嶼農場於戒嚴時期隸屬於前警備總部,解嚴後方撥交退輔會管理,有退輔會之書函可稽(原決定機關卷二八頁)。而五十一年至五十七年間,蘭嶼農場係由前警備總部職訓第二總隊負責管理;其勤務內容為管訓犯人;受管訓之人做一些開墾、修路工作,人身自由被控制,不允許逃亡;蘭嶼農場之場員即被管訓人員等情,並據於五十六年(或五十七年)間,在該農場任職之前警備總部職訓第二總隊副中隊長程寶超結證明確(同上卷一七六頁、一七七頁)。原決定機關未詳酌上情,徒憑退輔會之書函;及以程寶超於五十六年(或五十七年)間始任職於蘭嶼農場,即認其不能證明此之前該農場之(管訓)屬性等,所為證詞非可採信等詞,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已嫌速斷。況聲請人另聲請傳喚籍設台東縣蘭嶼鄉之證人廖隆明,現年八十歲,縱因年邁身體多有不適,不便到場(原決定機關卷一七五頁),是否不能經由囑託訊問等適當方式,獲取證詞?亦待斟酌。原決定機關未盡其調查能事,即認該證人仍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明,尤屬率斷。本件蘭嶼農場於戒嚴時期,是否為前警備總部所屬職訓總(分)隊之管訓處所?及聲請人又係經由何程序,被移送至該農場為場員?凡此,均與聲請人得否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之項定,請求國家賠償,所關頗切。乃原決定機關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遽以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賠償請求,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應予撤銷原決定,由原決定機關更為適法之處理。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非依法律受羈押
裁判日期:2009-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