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七七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留置,同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六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於同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二年度感抗字第四七號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聲請人誤為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感更字第九號裁定駁回台南縣警察局之移送確定,計受留置四月又十二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檢肅流氓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一二三二一號令公布廢止。依廢止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經法院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以不能證明有流氓行為而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台南縣警察局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二年度警刑一字第三七六四號移送原法院予以留置,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裁定延長留置一月,嗣原法院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六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台南高分院於同年四月四日再予留置,惟以八十二年度感抗字第四七號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感更字第九號裁定,認台南縣警察局未合法送達告誡書予聲請人,程式有欠缺,無法補正,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駁回移送確定,有各該裁定、報到單、訊問筆錄、留置票回證、函文及拘留所通知書等件可證,足見聲請人非經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核與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聲請冤獄賠償之要件不合等詞,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與人合夥經營餐廳而起爭執,實非欺壓善良百姓之人;武士刀及掌心雷玩具槍彈,係吳振雄及謝新協所有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按依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查聲請人因本件流氓行為,同時涉犯妨害自由罪,經原法院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上訴後,撤回上訴,於同年四月一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報到單、撤回上訴聲請書、檢察官訊問筆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佐。依上開判決事實欄記載:聲請人因與陳順圍合夥經營餐廳之事未能如願,心生不滿,亟思教訓陳順圍,乃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二十時許夥同其弟吳振清及綽號「阿世」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搭乘計程車至陳順圍住處談判,並以非法方法剝奪陳順圍之行動自由,將陳順圍及其妻陳林素柑押進計程車內,恐嚇稱「如果經營餐廳之事未講清楚,要讓其斷手斷腳」,嗣將車開至學甲鎮鳳城餐廳談判,由陳順圍付清酒菜錢五千四百元,始准陳順圍、陳林素柑自行離去等情,足見聲請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上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聲請覆審意旨徒托空言,飾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委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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