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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8 年台覆字第 28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八五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盜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決定(九十七年度冤獄賠償字第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人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竊盜及常業贓物等罪,經如原決定機關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徒刑確定在案,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其中常業贓物罪部分經減刑後,已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者,不適用本條例」,故其強制工作部分應併予撤銷,然台灣高等法院並未依法撤銷,致聲請人未能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釋放,而遲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因假釋出監,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曾受羈押、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揭免除強制工作之聲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減更(一)字第三號裁定駁回,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憑,該署既非該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且聲請人之撤銷強制處分之聲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向該署聲請救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本件係指揮執行之問題,非法院職權,原決定機關有管轄權云云。查聲請人前揭免除強制工作之聲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減更(一)字第三號裁定駁回,與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無關,是否遲延釋放,乃係指揮執行之問題,原決定機關應有管轄權。此部分原決定意旨,固有不當,惟聲請人前揭免除強制工作之聲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減更(一)字第三號裁定駁回確定,自無遲放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於法自有未合。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