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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8 年台覆字第 28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八七號聲請覆審人 鄭傑光上列聲請覆審人因侵占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無故遭國防部逮捕,嗣經該部以七十四年律微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罪有期徒刑二年、公務侵占罪有期徒刑六月,然聲請人並未犯法,該項判決顯屬冤獄等情,請求冤獄賠償新台幣三百九十五萬元。惟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係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三、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四、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六、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第二項係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是倘無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自不得依該法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查聲請人前因侵占等案,經國防部以七十四年律微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罪有期徒刑二年,禠奪公權二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罪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禠奪公權二年。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判,國防部以七十四年覆普律循字第八六號判決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旋前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五)律徹(初)執字第一號執行書予以執行,並將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所受羈押一百六十七日折抵刑期,有押票回證、國防部七十四年律微字第二七號判決、七十四年覆普律循字第八六號判決、國防部軍法局(七十五)律徹(初)執字第一號執行書可稽。聲請人既係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受執行,自不合上開法條所定要件,而不得依該法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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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妨害軍機等
裁判日期:200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