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九八號聲請覆審人 甲○○
丙○○丁○○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乙○○管訓處分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五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甲○○之被繼承人即受害人乙○○(下稱受害人)死亡時,依聲請人所具之繼承系統表所載,其法定繼承人除長女即聲請人甲○○之外,尚有其配偶丙○○及次女丁○○二人,是本案由聲請人一人請求,依法效力及於丙○○及丁○○,因而將丙○○及丁○○並列聲請覆審人,為合先敘明。次按請求(冤獄)賠償者,應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如受理賠償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卷查本件係嘉義縣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及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移送受害人受矯正處分,此有前警備總部職業訓導處案卷可稽。核非軍法案件,原決定機關並無管轄權。從而,原決定機關駁回聲請人本件冤獄賠償聲請之決定,並無違誤。覆審聲請意旨誤警察機關取締流氓之矯正處分為軍法機關執行羈押,執前警備總部改制沿革之事實,指摘原決定不當,求為撤銷原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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