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0四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五五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前,曾受羈押,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支付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因霸佔地盤、勒索保護費等行為,擾亂治安,涉嫌叛亂,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經台南市警察局以警刑一字第四二○四號函解送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因犯罪嫌疑不足,於同月二十九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九三九號處分不起訴開釋,移送職訓三總隊,計受羈押二十五日,固據調卷查明無訛。惟聲請人先於前南警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偵查中自白:「(問:有無到仁和醫院勒索?)有的」、「(問:共拿幾次?)我共拿二次,一次是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蔡潮成持開山刀向醫院勒索三萬元(新台幣,下同),二次是我一人去向仁和醫院勒索一萬元,得手後即被逮捕。其他就沒有了」,又於前南警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中自承:「當天(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我弟弟蔡潮成邀我一同到仁和醫院,說要去拿錢,蔡潮成隨身帶了一把開山刀,我在樓下等候,蔡潮成獨自上樓,不久他下來,我倆一起騎機車離開,在路上他拿一萬五千元給我,說這是向仁和醫院院長夫人恐嚇得來的」、「當日(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餘,我一個人到仁和醫院找院長夫人林雅芳,佯稱有朋友要喝酒,需要錢,要他先拿一萬元給我花用,林雅芳表示現在身邊沒有錢,叫我下午五、六點再去拿,我於下午四時餘再到仁和醫院在二樓向林雅芳拿了一萬元,下樓即被警方逮捕」、「(問:你與仁和醫院院長夫人林雅芳有無交情?)沒有」、「因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我弟弟蔡潮成偕我到仁和醫院向林雅芳勒索三萬元得手,我覺得很容易向仁和醫院拿到錢,故我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單獨再前往仁和醫院,表面上向林雅芳要借一萬元,實際上是要向他勒索」等語,已坦承有勒索地盤費等行為,復核與仁和醫院負責人林雅芳於前南警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偵訊中證稱:「自上個月(七十四年十月份)起有灣裡不良份子開始勒索,十月十七日蔡潮成到醫院勒索三萬元,我回答說沒有錢,他約定五天後來拿,但自十八日至二十日即有不詳姓名男子來勒索四次,每次二千元,共八千元,二十一日蔡潮成即和甲○○到醫院來,由甲○○在外把風,蔡潮成腰間帶凶器至醫院內勒索三萬元,十一月二日蔡潮成再帶葉清漲勒索一萬元,十一月四日十六時五十分,再由甲○○到醫院勒索一萬元,當場被警查獲」等語相符,是其持刀勒索他人金錢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已逾越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等詞,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仁和醫院院長夫人借款,惟非以勒索方式為之;警詢筆錄係遭刑求而為不實陳述;況因叛亂罪嫌受羈押,與違反公序良俗無涉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又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本件聲請人既自白委有勒索地盤費之行為,並經證人林雅芳證實,原決定機關因依憑卷證資料,詳細說明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其本人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從而原決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飾詞諉稱借款,及空言指述被警刑求,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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