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0七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一二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覆審人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三日至同年四月十二日之請求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賠償之請求駁回。
其餘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前,曾於七十四年一月三日至同年四月十二日受羈押一百日,嗣再移送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止,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因強索保護費等擾亂治安之行為,涉嫌叛亂,於七十四年一月三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以高市警三分刑字第○○○○○四號函解送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因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六號處分不起訴釋放,計受羈押一百日,業據調閱原卷查明無訛。惟聲請人強索保護費之行為,經遭其強索保護費之攤販郭開六、林石豹於前南警部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訊問時證述甚詳,足見其行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逾越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聲請人於經不起訴處分後,移送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部分,固有釋票影本一份在卷可佐,惟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前段之規定,應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住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原決定機關無管轄權等詞,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節重大行為,原決定未依法定程序,即採無證據能力之證人郭開六、林石豹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況聲請人未經依法定程序審判,而受矯正處分,即應准予賠償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惟關於聲請人請求七十四年一月三日至同年四月十二日受羈押一百日部分: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又受理機關對於賠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為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二點所分別訂定。查聲請人於九十三年間,曾以同一事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冤獄賠償,經該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一號決定,准予賠償三十五萬元確定,有該決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乃聲請人就此部分,仍向原決定機關更行請求賠償,依上說明,自不應准許。原決定就此為實體審認,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於法自有違誤。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決定此部分既有不當,即應撤銷,並由本庭自為決定,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請求。至關於聲請人請求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至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受矯正處分部分: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甚明。查此部分聲請人受矯正處分,係經警察機關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規定裁處,非屬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軍法案件,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前段之規定,原決定機關無管轄權。原決定就此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飾詞否認有何違背公序良俗之行為,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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