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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8 年台覆字第 30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0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一O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非現役軍人,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前,於七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受羈押一百二十二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五十四萬九千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南警部處分不起訴前,固於七十四年三月七日至同年七月六日受羈押一百二十二日,有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法字第二六O號不起訴處分書、押票及釋票回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糾眾聚合,霸佔台南縣西港地區市場,向商家行白吃、白喝、白住,按月強索保護費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得祿、王德賢、李大義、陳阿花、王李有益、蔡瑞國、陳健美、林漢唐、郭位正、林榮三、雷永春於警訊中證述詳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幫派分子、黑社會分子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一份可稽,經調卷查閱屬實,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因其上開行為所致,而其行為已違反公序良俗,且情節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等詞,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於偵訊時否認有上開行為,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決定不得僅憑告發人之指述,即駁回請求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本件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受羈押,係源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人徒托空言,否認上開行為,自難採取。聲請覆審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