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一五號聲請覆審人 陳嘉良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風化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八年度冤獄賠償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五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前,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受羈押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支付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涉嫌與顏○順(另經判決確定)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利用顏○順在台北縣蘆洲市○○路○段○○○號一樓經營練歌坊,由聲請人將男客鄭○德帶至上址,媒介陳○蓉(另經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與之在同縣三重市○○路○段○○○號六樓房間從事性行為,每次代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其從中抽取一千一百元牟利,而為警於當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陳○蓉與鄭○德,並循線查獲聲請人及顏○順。聲請人雖陳稱:其係至練歌坊與顏○順聊天,惟鄭○德於警詢時證稱:係聲請人帶伊前往上開房間與陳○蓉進行性交易,且聲請人所供到達上址之時間與顏○順互有出入,檢察官乃命以五萬元交付候傳,惟因覓保無著,因認聲請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妨害風化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必要,於同年月二十日(原決定誤為二十六日)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訊問後,以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裁定准予羈押。迨同年十二月五日,檢察官以聲請人之羈押原因已消滅,聲請板橋地院裁定准予撤銷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四項規定先行釋放。嗣檢察官以顏○順供稱:聲請人係第一次前往查獲地點找伊聊天;陳○蓉亦證稱:伊不認識聲請人,鄭○德亦非聲請人帶來,而係伊自行與之性交易;鄭○德則證稱:伊不確定聲請人是否為媒介性交易之人各等語,是難以聲請人於警查獲時在場之客觀事實,遽認其有妨害風化犯行,而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原決定機關調閱全卷查明屬實。聲請人於檢察官初訊時自陳:其於前揭時地找顏○順聊天;惟○振順於警詢中卻供稱:聲請人因剛出獄而找伊介紹工作;二人所述互有出入。又鄭○德於警詢時證稱:係聲請人帶伊去練歌坊,媒介伊與陳○蓉以一次三千元從事性交易等語,足認聲請人受羈押實因其覓保無著及與共犯供述不一所致,顯係由於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等詞,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顏○順因坦承犯行而經檢察官以三萬元保釋,聲請人則因受冤枉,不願承認,而被以高額五萬元交保,並因籌錢無著致受羈押,此非可謂係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查聲請人被指涉有妨害風化罪嫌,移送檢察官偵查,唯一之論據係其於警察執行搜索時在上開練歌坊。嗣檢察官偵訊後,依顏○順、陳○蓉及鄭○德之供述,認定陳○蓉係自行帶同鄭○德前往其租屋處從事性交易,不能僅憑聲請人於警查獲當時在場之客觀事實,遽認聲請人有妨害風化犯行。此外同日經警查獲之證人古○平、吳○玉、林○雲及林○玉於警詢時均證稱:不認識聲請人,是無從推知聲請人有從事媒介、容留性交易之行為。檢察官因認聲請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有板橋地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為原決定所確定之事實。依上開事實觀之,似見檢察官並未認為聲請人陳稱:其至練歌坊和顏○順聊天,及顏○順供稱:聲請人找伊介紹工作,係屬供述不一之情形。又聲請人所供到達練歌坊之時間,與顏○順所陳互有出入,與聲請人受羈押有何關聯,亦有未明。原決定謂檢察官係因聲請人與顏○順之供述互有出入,經命以五萬元交保候傳,覓保無著,而以其有逃亡及串證之虞,聲請板橋地院羈押,已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渠等供述一致不同。再觀諸偵查卷內附法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所書聲請人覓保無著之「報告」顯示,檢察官係批示:「⒈有逃亡之虞⒉有串證之虞,改聲押」等內容,並無以聲請人與顏○順供述出入及覓保無著而聲請羈押之記載。究竟檢察官憑何證據認定渠等供述出入,自有進一步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矧聲請人縱與顏○順之供述互有出入,且覓保無著,此與聲請人因有逃亡之虞而受羈押,究有如何關聯,未見原決定敘明。原決定未詳加勾稽,調查審酌有何事實足認聲請人係因本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致受羈押,遽以顏○順之供述與聲請人不同,及聲請人因一時未能籌款,率認聲請人係因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並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請求,即有未當。聲請覆審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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