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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8 年台覆字第 312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一二號聲 請覆審 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丙○○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四九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乙○○、甲○○(下稱聲請人等)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丙○○於受不起訴處分前,曾遭羈押數日,因時日久遠且被繼承人業已死亡十餘年,無法得知其遭非法羈押詳情,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謂: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㈠賠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㈡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㈢請求賠償之標的。㈣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㈤管轄機關。㈥年、月、日。冤獄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十一條亦有明定。聲請人等以其被繼承人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為由請求冤獄賠償,因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見決定卷第三至五頁),聲請程式尚有未備。經原決定機關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調取關於上開被繼承人所涉案件相關卷證資料,經該部函覆查無該被繼承人個人相關案件卷證之檔管資料,此有卷附聲請人等刑事請求冤獄賠償狀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國後督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原決定機關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以國偵南檢字第Z000000000號書函請聲請人等補正,聲請人等仍未補正,有卷附郵務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核與請求冤獄賠償之規定不合,認其等請求賠償之程序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雖以:聲請人等曾具狀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被繼承人受羈押資料,原決定機關未加調查,即逕予駁回其等請求,即有未合云云。惟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甚明。聲請人等請求冤獄賠償未附具不起訴處分、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原決定機關裁定命其補正,亦未補正,業據原決定說明甚詳。原決定因而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請求,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至聲請人等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所提刑事補充狀,固敘及經向親友多方探詢得知,其等之被繼承人所受羈押案件,係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乙情。然冤獄賠償由原處分之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等前揭補充狀所指原處分之機關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乙節,若果非虛,本件冤獄賠償即應由該署管轄,其等卻向無管轄權之原決定機關為本件請求,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