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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8 年台覆字第 32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二七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乙○○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六一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被繼承人乙○○前因涉嫌走私案件於偵查中受羈押,嗣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處分不起訴開釋等情,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為冤獄賠償。原決定機關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以決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覆審。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死亡,鄭蘇汝足、鄭清忠、甲○○(聲請人)、鄭碧靜、鄭碧琪依序為其配偶、長子、次子、次女、三女,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稽。則乙○○之繼承人究為何人,自應查明,以決定是否將其併列為請求人。原決定機關就上開事項未詳加調查,逕以甲○○一人為請求人而否准其賠償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決定既有不當,自應予以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爰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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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