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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8 年台覆字第 32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二九號聲請覆審人 甲○○

杜佳憓乙○○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丙○○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四八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杜佳憓、乙○○(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逮捕羈押,嗣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同年十月二日開釋;惟於開釋後,另行移送綠島羈押,至七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始予釋放,共受羈押一千零四十二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因涉嫌叛亂,經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羈押,至同年十月二日開釋,共受羈押一百二十一日部分,業經聲請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賠字二八號決定准予賠償三十六萬三千元,有決定書繕本足稽。乃聲請人就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林山田自七十四年十月二日起,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執行矯正處分部分,並非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軍法案件,原決定機關無管轄權,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合法,應併駁回之。聲請覆審意旨略謂:丙○○因叛亂案件,經南警部逮捕羈押,於不起訴處分後仍繼續羈押,並移送管訓,致其名譽、職業及精神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為其繼人,自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查林山田自七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七十四年十月二日受羈押一百二十一日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賠字二八號決定准予賠償在案,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定,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至其執行矯正處分部分,係警察機關依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裁決矯正處分,而非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原決定機關就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管轄權。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已詳加調查說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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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