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二二號聲請覆審人 黃姜丹
黃子玲黃阿祥黃進松黃阿長上 列一 人代 理 人 邱顯欽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黃火生非法羈押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二號),聲請覆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戊○○(乙○○之配偶)、甲○○、丁○○、丙○○、己○○(以上四人均為乙○○之子女;以上五人下稱聲請人等)等之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等之夫、之父乙○○於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非法逮捕並移送屏東縣琉球鄉,迄六十六年四月八日釋回與家人團聚,共執行一千七百一十六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冤獄賠償八百五十八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一)乙○○於七十四年九月六日死亡,聲請人戊○○為乙○○之妻,甲○○、丙○○、丁○○、己○○為乙○○之子女,均為乙○○之法定繼承人。本件雖僅由丙○○一人聲請,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故本件丙○○合法提出聲請,其效力及於戊○○、甲○○、丁○○、己○○。(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乙○○於六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移送屏東縣琉球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迄於六十六年四月八日始釋放回台灣與家人團聚,共執行一千七百一十六日云云,無非以乙○○曾於六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有遷入屏東縣琉球鄉之戶籍謄本記載及乙○○生前之口述為據,然乙○○既已辭世,伊究竟如何遭到非法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已無從查考,且由聲請人等提出乙○○遷徙至屏東縣琉球鄉之戶籍謄本上之記載,僅能證明乙○○曾有遷徙至屏東縣琉球鄉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乙○○確有遭非法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情形,則聲請人等是否符合請求冤獄賠償之資格,已非無疑。(三)聲請人等於聲請書中所述,乙○○係於六十六年四月八日始遭釋放回家團聚乙節,亦與實情不符,蓋經調閱乙○○之前案紀錄表記載可知,乙○○因過失傷害案件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經本院(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同)六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六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並於六十六年間執行分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經調閱前開案件檔案紀錄,乙○○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曾因酒醉駕車,而於中壢市○○路○○○號前與他人發生車禍,致人受傷,並有卷附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五號起訴書及本院六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判決可參,足見乙○○於六十五、六十六年間已出現在桃園縣之轄區內,應無可能於同時再於屏東琉球鄉因非法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而有喪失自由之情形。(四)經本院函查乙○○是否於六十年至七十年間有遭軍事機關拘束人身自由之情事時,經負責保存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檔案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國後督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並無乙○○該人之相關資料,有該部督察室之函覆一紙在卷足憑,且經本院函查屏東縣琉球鄉事務所有關乙○○之相關戶籍資料,經該所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屏琉戶字第0九八0000四三八號函覆,並無乙○○在該琉球鄉設籍之資料,亦有該所之覆函一紙在卷,則依現存卷證資料,均無法證明乙○○確於該段期間遭到非法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情事,聲請人等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事實,自難認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情形相符。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因而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一)乙○○當時確實遷籍至屏東縣琉球鄉○○村○○○號,此為當時軍政府奴隸人民之所在,否則,難道乙○○當時是去郊遊烤肉?又證人郭○火可證明乙○○當時係被強制管訓開墾荒地。(二)乙○○亦曾被送至屏東縣林邊職訓總隊受訓,當時之難兄難弟現已全無存活於世,此部分若未得天佑而查明,願捨棄此部分之請求。(三)屏東縣琉球鄉戶政事務所銷燬或流失檔案卷宗,已屬不法,竟函稱乙○○未曾在琉球鄉設籍,違反常理等語。惟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三)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四)依重新審理程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六)依重新審理程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等主張渠等請求賠償,係依據乙○○生前之口述及乙○○之戶籍曾遷入屏東縣琉球鄉之記載,然原決定已說明乙○○生前口述情形如何,無從查考,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查乙○○是否於六十年至七十年間有遭軍事機關拘束人身自由之情事時,經負責保存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檔案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國後督法字第0九八0000五七六號函覆,敘明並無乙○○該人之相關資料,亦有該部督察室之函覆一紙在卷足憑。原決定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無法證明乙○○確於該段期間有遭到非法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情事,聲請人等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事實,自難認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情形相符。是本件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因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聲請人等於請求時所提出之乙○○戶籍謄本上記載:「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遷屏東縣琉球鄉○○村○○○號」或「現住屏東縣琉球鄉○○村○○○號」,雖與琉球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屏琉戶字第00000000三八號函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稱:並無乙○○在琉球鄉設籍之資料等語,原決定亦引為駁回聲請人等本件請求之依據,非無齟齬,然原決定於理由欄已就此說明:乙○○遷徙至屏東縣琉球鄉之戶籍謄本上之記載,僅能證明乙○○曾有遷徙至屏東縣琉球鄉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乙○○確有遭非法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情形。則本件除去上開琉球戶政事務所之覆函,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原決定此部分之瑕疵,並不影響原決定之結果,不得執為適法之覆議理由。再本件事證已明,原決定機關未依職權傳訊證人郭○火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謂係違誤。其他聲請覆審意旨,任憑己意,泛指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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