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三七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四○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前,曾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受羈押七十五日(實係七十六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三十七萬五千元(實係三十八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因共同走私「匪貨」(大陸產川七、雲貝等物)等行為,涉嫌叛亂,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解送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因犯罪嫌疑不足,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五年法字第一九三號處分不起訴,另再解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以下簡稱前高雄地檢處)偵查,是聲請人受羈押之事實,固據調閱原卷查明無訛。惟本件聲請人之行為,另涉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前高雄地檢處檢察官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號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共同非法走私大陸產川七、雲貝等物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等詞,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已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執行,即應准予賠償,否則違背一行為不得受兩種處罰之原則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本件原決定機關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本件聲請人所受羈押七十六日,業經折抵其因懲治走私條例所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刑期,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聲請覆審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委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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