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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8 年台覆字第 33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三三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匪諜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郭廷亮匪諜案遭逮捕羈押,嗣經獲判緩刑後開釋,並回復原陸軍軍官學校隊長職務,共受違法羈押二百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規定請求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聲請人前以上開事由請求賠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三號決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復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五二號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在案,有各該決定書可稽。乃聲請人就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於法不合,自應駁回之。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確因郭廷亮匪諜案受違法羈押二百十三日,原決定未查明警察用槍之沿革,以明瞭陸軍軍官學校學生並無左轉輪手槍之配備,遽以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洽,請予撤銷,詳加調查云云。惟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前以其因郭廷亮匪諜案受違法羈押二百十三日,請求賠償,既經駁回確定,自不得就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原決定以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檢肅匪諜
裁判日期:200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