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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8 年台覆字第 34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四三號聲請覆審人 邱馮招娣

邱 松 珍邱 松 春鍾邱美香邱 秋 香上列聲請覆審人等因其被繼承人邱賢昌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六O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丁○○○、乙○○、甲○○、己○○○、丙○○(下稱聲請人等)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戊○○前因叛亂案件,於偵查中為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予以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釋放,戊○○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折算一日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謂: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等以其被繼承人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為由請求冤獄賠償,因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聲請程式尚有未備。經原決定機關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調取關於上開被繼承人所涉案件卷證資料,經該部函覆查無該被繼承人個人相關案件卷證之檔管資料,此有卷附聲請人等刑事請求冤獄賠償狀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國後督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原決定機關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書函請聲請人等補正,聲請人等檢附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二月二日高縣美鎮戶謄字第(甲)000000號戶籍謄本,僅記載被繼承人因受「保安處分」於五十二年九月五日至五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刑期終止等詞,聲請人等仍未檢附前南警部不起訴處分書或押票、釋票等資料,致無從辨明被繼承人是否確受冤抑,及係何時受羈押、羈押日數等情。聲請人等既無法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且依職權亦查無相關佐證資料,核與請求冤獄賠償之規定不合,認其等請求賠償之程序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雖以:依渠等補提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前揭記載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下稱警備總部職訓第一總隊)管訓隊員通報聯單,顯示被繼承人確因流氓案件,自五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五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止,經移送警備總部職訓第一總隊執行管訓處分,顯受冤曲,原決定未准予賠償,要屬不當云云。惟按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而為冤獄賠償之請求,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甚明。聲請人等請求冤獄賠償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原決定機關裁定命其補正,雖據提出戶籍謄本供參,而觀其所提戶籍謄本記事欄並無該被繼承人相關偵查中曾受羈押資料之記載。原決定機關既已依職權向權責機關調閱被繼承人之卷宗資料,均無所獲,聲請人等亦未就其被繼承人曾因叛亂罪嫌而受羈押乙事為補正,業據原決定說明甚詳。原決定因而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請求,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至聲請人等以其等所提戶籍謄本記事欄及警備總部職訓第一總隊管訓隊員通報聯單之記載,謂該被繼承人於五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五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止,曾受保安處分乙情,即令非虛。然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受理賠償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甚明。依覆審意旨主張其等被繼承人係因流氓案件,經移送警備總部職訓第一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而矯正處分係警察機關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送交執行,非屬上述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無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本文所定管轄之適用。又如聲請人等係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冤獄賠償,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則應由為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其向原決定機關請求,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9-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