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五0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六一○號),聲請一部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又受理機關對於賠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二點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以其於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前,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受羈押五十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請求冤獄賠償,經該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九五號,為實體決定,駁回其請求,有決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揆諸首揭說明,原決定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誤【超過上開羈押部分之請求(即管訓處分部分),未經聲請覆審】。聲請覆審意旨徒以原決定逕引高雄地院之決定即認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未進行調查,顯有瑕疵等實體事項,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委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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