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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8 年台覆字第 362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六二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八十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並為該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屬不良聚合份子,強索保護費,擾亂治安,涉嫌叛亂,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警分局)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解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後,為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日予以羈押。嗣因叛亂罪嫌不足,經該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三四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雖於同日予以釋放,但另予移送至前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職訓第三總隊),期間共計受羈押七十一日(合計移送至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部分,共計一千一百七十二日,聲請人誤為一千一百七十一日),固經原決定機關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於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五月六日之訊問中,既坦承確有向「凱利、國風、金宇」三家理髮廳拿過保護費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南警部七十四法字第三四0號卷宗第二五頁),自堪認其確有強索他人錢、財擾亂社會治安之行為,且該行為顯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其所受羈押(七十一日)部分,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就該部分,否准聲請人賠償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於聲請人另稱其自七十四年六月六日起,遭移送至職訓第三總隊,直至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始結訓離隊部分,係由警察機關(屏東警分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規定,所裁處執行之矯正處分,非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關於冤獄賠償請求,原決定機關自無管轄之權。乃原決定雖漏未說明此部分之理由,但駁回聲請人該部分冤獄賠償之請求,仍屬正當,應予維持。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徒以: 其實受一千一百七十一日之羈押,且叛亂部分既經處分不起訴,原決定竟僅憑訊問筆錄,逕認定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而不予賠償,於法未合等詞,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9-09-28